粤发改规〔2025〕5号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

  为加强和完善城镇燃气价格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我委将按规定适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2025年11月24日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管道燃气价格形成机制,加强我省配气价格管理,促进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是指通过城镇燃气管网(除由省规划的纳入省级能源专项规划的天然气主干管网和跨地级以上市输气管网以外的管网)供给用户使用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它气体燃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价格分为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

  (一)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分为居民配气价格和非居民配气价格。

  (二)销售价格是指燃气企业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将燃气销售给用户的价格。分为居民销售价格和非居民销售价格。

  第五条  居民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各地可结合实际确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上浮最高不得超过20%。

  第六条  城镇管道燃气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适用范围按照《广东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如整个地级以上市辖区内均由同一个燃气企业经营,则由地级以上市统一制定价格。鼓励城镇管道燃气价格实行市县联合管理,或由地级以上市统一管理。

  第七条  制定城镇管道燃气价格应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安全利用、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兼顾社会承受能力与行业可持续发展。配气价格和居民销售价格实行同城同类同价。

第二章 配气价格的制定

  第八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

  各地可在合理分摊成本的基础上,制定居民配气价格和各类非居民配气价格。非居民配气价格可按气量进行分类,最多不超过三类。

  第九条  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根据成本监审相关规定核定。

  第十条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确定,即准许收益=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使用权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其中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使用权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有效资产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以工程安装费等名义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等。

  (二)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第十一条  税金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核定。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按照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确定,即配气价格=年度准许总收入÷年度配送气量。其中:

  年度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其他业务收支净额。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配套设施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年度配送气量原则上根据成本监审相关规定核定,当配送气量低于设计供气能力的50%时,按设计供气能力的50%计算确定。

  第十三条  配气价格实行定期校核、动态调整,校核周期原则上为3年。如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如测算的调整幅度过大,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也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一定支持。

  第十四条  新成立燃气企业投资建设的管道,可先核定初始配气价格,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原则上不超过7%,经营期原则上不低于30年。

  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可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配气价格。

第三章 销售价格的制定

  第十五条  销售价格由气源价格和配气价格构成。

  气源价格指燃气企业购入燃气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与购气业务相关的采购成本、运输费用等。多气源供气时,气源价格原则上按照同一定价权限区域内燃气企业采购的全部气源加权平均价格确定。燃气企业的气源价格明显高于周边同类气源价格时,可参照周边同类气源价格水平确定。

  配气价格按照第二章规定计算确定。天然气综合购销总差价不得高于配气价格。燃气企业的实际税后全投资收益率不得超过7%。

  第十六条  建立城镇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销售价格与气源价格实行联动,各地可综合考虑气源特点、用户结构和市场状况,合理确定联动周期、联动方式、实施程序等,提高联动时效。

  各地可结合实际探索建立气源价格等激励约束机制,当气源价格明显高于标杆采购价格时,高出部分不予联动,当气源价格低于标杆采购价格时,低于部分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分享。标杆采购价格可参考相关价格指数、天然气交易市场成交价、周边地区平均价格水平等确定。

  第十七条  城镇管道燃气实行分类气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气、非居民用气两类,分别适用居民销售价格和非居民销售价格。

  (一)居民生活用气主要指城镇居民家庭住宅,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商业用房按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的生活用气。

  养老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及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生活用气、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家政企业在社区设置的服务网点用气、宗教场所生活用气、监狱监房生活用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用气价格政策执行。

  (二)非居民用气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气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气等。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气应建立阶梯价格制度,各档气量价格实行超额累进加价,阶梯气价、气量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新通气城镇原则上实行单一气价。已通气城镇采用两部制气价的,应过渡到单一气价。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发展改革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用户、燃气企业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要依法履行听证等程序。根据已依法制定的联动机制调整价格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证。

  第二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城镇管道燃气价格,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作为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新成立燃气企业制定管道燃气试行价格,定价成本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按发展改革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定调价所需的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出具相关账簿、文件等资料,并对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制定或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视情况采取参照其他较低成本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调整价格。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行为,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法查处并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已获得不当收益的,在后续调价时可视情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定价机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应通过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开。燃气企业应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定期通过企业门户网站等公布成本和管道燃气价格信息,强化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规定对配气延伸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应通过配气价格回收成本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与新建城镇居民住宅等建筑区划红线内配套建设的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计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对已建成但未配套安装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原有住宅和其他建筑可结合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建设安装费用承担主体,由燃气企业承担的,可计入经营成本。按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的更新改造、维修及安全生产投入等费用可依法依规计入经营成本。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准许收入、配气价格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配气价格由各地根据供气企业相关业务实际适用税率计算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实施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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